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5〕14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建设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2号)精神,规范我省众创空间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相对独立运营,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资本化途径和网络化支撑,面向创业早期构建的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新型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是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满足不同创业者需求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
第三条 由省科技厅或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全省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工作,省“双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地区众创空间的指导服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众创空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运营机构。运营机构须是在省内注册且具有明确发展方向的法人机构,具备专业服务能力,实际运营时间6个月以上。入驻的企业、团队(项目)总数不少于10个。
(二)有专业的辅导团队。有2名及以上具备与创新创业服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建立不少于10人的专兼职导师队伍。
(三)有固定的孵化场所。拥有150平方米以上可自主支配孵化面积,具备较为完善的基本服务设施,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
(四)具备完善的服务功能。能够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办公条件,建有线上服务平台,为创业者提供研发设计、金融服务、成果交易、知识产权、认证检测等线上服务。整合利用外部创新创业资源,开展多元化的线下活动,促进创新创业者的信息沟通交流。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牵头建设的专业化众创空间,还应具备完善的专业化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中试生产等设施和条件,并提供符合行业特征专业领域的技术、信息、资本、供应链、市场对接等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五)有畅通的融资渠道。与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投资及担保机构等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具备创新创业领域投融资服务能力,并有成功的创业投资或孵化案例。
第五条 申请认定众创空间,需提交以下材料:
1、青海省众创空间申报书(附件1);
2、众创空间运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众创空间孵化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付款凭据;
4、众创空间管理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材料,培训证书、资格证书、其他能够证明其培训经历的文件;
5、众创空间创业导师名单、聘书、服务协议和服务活动记录等;
6、众创空间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7、企业、团队(项目)入孵条件、退出办法的相关文件;
8、众创空间开展服务或具备服务功能的佐证材料,如与融资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为入驻创客、创业团队或创业企业提供融资佐证材料;众创空间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名单;在孵企业、团队(项目)清单(包括:名称、进驻时间、注册资金、技术领域等),以及与其签署的服务协议;举办的各类创新创业活动情况,每场活动需提供活动通知或截图、签到表和活动图片等材料等。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众创空间运营机构按要求向省“双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省“双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出具推荐意见(附表1)并填报“众创空间推荐表”(附件2)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科技厅或省科技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三)省科技厅或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现场考察情况和专家评审结果择优审定,并对外公示审定结果。
(四)公示无异议的众创空间,由省科技厅给予认定并颁发“青海省众创空间”标牌。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经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及其运营主体,应自觉接受科技、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期向省科技厅提交年度总结材料和统计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经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享受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支持政策。
第九条 实行众创空间年度绩效考核与动态管理制度。省科技厅或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级众创空间绩效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绩效考核优秀的众创空间,按照青政办〔2015〕144号文件相关规定,从省大学生创新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中给予100万元以内奖励支持,用于众创空间服务能力建设;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取消其省级众创空间资格。
第十条 众创空间要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创新创业服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奖励资金,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取消众创空间资格;涉及违法违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